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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朋友圈“软件水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中国软件网2023-05-06软件头条gams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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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朋友圈“软件水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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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软件起名字,gams软件,电脑版看书软件对社交软件的社交动态内容是否属于“公之于众”或“向不特定的人公开”进行判断时,不应局限于此类软件本身的特定特征,而应结合软件用户对其软件使用性质、实际使用状态、发布信息的目的、好友添加权限与社交动态查阅权限设置、是否可被搜索引擎检索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从而进行倾向性评判。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享有是否在其作品上署名、以何种方式署名、署何种名、署名顺序等署名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布他人作品时,未对他人作品进行署名的,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

  发布在可自动生成水印的软件上的图片,图片中无直接表示作者身份的标识时,不应直接将其上的水印或标识理解为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而应结合图片水印、标识以及与图片同时发布的其他信息所传达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断。

  胡某系F公司员工,其接受公司安排于2018年11月27日在公司项目地点拍摄涉案9张照片后,未经公司授权便将涉案照片发布至其微信朋友圈。段某系胡某微信好友,其为胡某该条朋友圈动态进行点赞。翌日,F公司发现Y公司的微博上有5张涉案照片,且每张均有水印“段某DESIGN”“@成都Y装饰官方微博”。F公司认为,Y公司未经其许可,首次在微博上公开5张涉案照片,并署名“段某DESIGN”“@成都Y装饰官方微博”,侵害其对涉案照片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要求Y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照片系摄影作品,F公司系其中4张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综合考察胡某对其微信账户使用性质、使用状态和使用目的等因素,应认定胡某在其朋友圈发布涉案照片的行为属于向特定的人公开,而不属于“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不属于行使发表权的行为。Y公司未经著作权人F公司许可,将4张涉案摄影作品发表在其微博上,使网络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取涉案摄影作品,系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的行为,构成对F公司所享有的4张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的侵害;用户在其微博发布图片内容时,会依据默认设置自动将其微博×××生成“@微博×××”格式的水印附于图中且连续转载会出现多重此类格式的水印,“@成都Y装饰官方微博”水印不具有直接表明涉案照片作者身份的性质,且结合Y公司发布涉案微博动态的内容信息,标注“段某DESIGN”亦不属于表明涉案照片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但Y公司未经F公司许可,将4张涉案照片发表在其微博上,谋取商业利益,在F公司未对涉案照片是否署名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替F公司作出了不署名的选择,侵害F公司对4张涉案照片享有的署名权;Y公司的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Y公司的微博获得4张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F公司就其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法院判决:Y公司赔偿F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在其微博账号上赔礼道歉。

  本案主要涉及将信息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动态是否属于“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判断,以及软件自动生成的水印是否具有直接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的认定。以往案例或将微信朋友圈定义为发布个人信息的私密场所,或将其定义为用于商业宣传推广的渠道。而现实生活中,许多微信用户对其微信的使用兼具上述两类特点。此种情况下,可从微信用户对其朋友圈的使用性质角度入手,一方面考量其好友总数限制、被添加权限设置、朋友圈权限设置、动态发表与查阅权限设置、动态内容能否被搜索引擎检索等软件本身或人为设置的功能特性因素,另一方面考量微信用户的以往使用状态(包括备注、互动内容等)、发布信息时的目的、发布的信息的性质、是否有扩散行为、微信好友是否具有保密义务等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倾向性评价,将该微信朋友圈推定为“发布其个人信息的私密场所”或推定为“用于商业宣传推广的渠道”。

  如今,诸多软件或App会自动生成图片水印。该类水印是否具有直接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值得商榷。本案提出了一种见解:此类水印属于软件预先设置的自动程序或默认设置作出的动作,并非个人的表意行为,不能直接认为该类水印即为署名行为,将该类水印理解为标示发布或提供图片的账号主体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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